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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行使“公权”的事业单位人员可构成渎职罪
2012-12-07 16:32:42 来源: 作者: 【 】 浏览:733次 评论:0

    原标题:最高检有关人士披露第二批指导性案例详情    行使“公权”的事业单位人员可构成渎职罪

    继2010年12月发布第一批3个指导性案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公布第二批5个指导性案例,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并付诸实施。

  “建立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就是发挥指导性案例灵活、简便、快捷地指导司法的作用。”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详细披露了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案情及指导意义。

  特殊企事业单位可做渎职主体

  2009年2月,江苏省盐城市市区饮用水源发生严重污染事件,经查系该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排污所致。该公司属市环保局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管辖。2009年3月,时任二大队大队长的崔某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被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阜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一审判决后,崔某以自己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求等为由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崔某所在单位系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环境监管职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实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村官处理公务滥用职权属渎职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负责人陈某、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镇保工作原负责人、经办人林某、李某,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将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四团镇人民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600余万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178万余元。

  2008年4月15日,陈某、林某、李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2008年12月15日,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3名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两年;林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李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解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恶劣社会影响”标准得到明确

  身着统一发放的迷彩服,臂上戴着红袖章,手持一根木棍,广东省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原协管员罗甲等4人,因上班时多次向无照商贩勒索现金,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

  2011年11月10日,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2年4月18日,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4名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分别判处4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1年2个月不等。

  【解析】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办案应善于发现职务犯罪线索

  2006年1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原科长胡某带领被告人郑某等该科工作人员查处天津华夏神龙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时,认定神龙公司属于非法传销,却隐瞒该案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提出行政罚款的处罚意见。2006年4月11日,河西工商分局对神龙公司做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胡某、郑某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2.5万元罚款提成。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神龙公司李某等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发现了胡某、郑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线索。2010年9月14日,河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胡某、郑某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

  【解析】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渎职并收受贿赂应数罪并罚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原所长杨某明知其辖区内舞王俱乐部经营中存在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涉黄涉毒、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却由于多次收受俱乐部负责人好处费,没有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导致该俱乐部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2008年11月24日,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5月9日,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30万元,上缴国库。

  【解析】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的指导意义有两点:一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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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指导性案例、渎职 责任编辑:china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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